清代真的存在卖身葬父的现象吗?

历史狂流2017-03-31

在各类清装剧中,我们总能看到很多这样的桥段:一位家道中落的小姐,被黑心的舅舅或者叔叔强行卖出去,从此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;又或者一个贫穷的才子,在父亲或母亲死后无力安葬,只好卖身葬父或卖身葬母......这样的情节在影视剧或小说中早已是屡见不鲜了,我们在打趣这些情节老套的同时,却很少思考,在清代社会中发生这样的事情是否合理。那么今天我们不妨从清代法律对人口买卖的规定入手,看看这样的事件是不是真的会发生。

合法的人口买卖

首先,我们需要承认,与现代社会不同,在清代的确存在合法的人口买卖。在清代前期,这种买卖主要集中在旗人所掳掠的奴婢之中。满清官兵将俘虏的明朝士兵以及男女百姓作为自己的奴婢。这类奴婢地位极低,被视作主人的财产,可以任意驱使责罚,连雍正都曾说过,“向来八旗官军人等待家人过严,微小之失必加殴责,甚至伤体毙命”。

在这种严苛的环境之下,这些被掳掠来的奴婢大量逃亡,清代早期的逃人法就是为处理这种情况而产生的。在《钦定大清会典》与《大清律例》中,对逃人的督捕都做出了详细规定。这类奴婢自然是可以被合法买卖的,在光绪《大清会典事例》卷857中也有“各旗买人,俱令赴市买卖”的记录。

另外,由于种种原因“投充”在豪富之家或是八旗贵族之下的投充人,其中有很多带地投充者,其目的也可能在于躲避徭役赋税。除了投靠在皇室之下的,在法律上也是可以被买卖的。在光绪《大清会典事例》卷1116中说“投充人即系奴仆”,主人有权出卖投充人以及其土地。虽然在顺治年间,颁布法令禁止汉人投充于旗人之下,但这一现象却并未得到有效禁止。投充人虽然地位与奴婢相同,但很多投充人借助旗人的威势,对普通民人进行压榨,兼并土地,躲避徭役。

还有就是自愿卖身的普通人民,他们大多是由于生活所迫,走投无路,而不得不出卖自身以求生。对于这类人,康熙曾下令“流移之民有情愿卖身者,在何处卖,许在本处官用印”,实际上承认了自愿卖身的合法性。并且清代也有专门的人口贩卖市场,由官府认可的人牙负责,登记交易。清代的罪犯家属、奴仆也由官府统一定价贩卖。

略卖与典雇妻女

“略卖”指的是用各种方略诱卖人口的行为,在《大清律例》刑律一卷中有专门的“略人略卖人”条目,规定“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,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,皆杖一百流三千里。为妻妾、子孙者,杖一百徒三年。因而伤人者,绞,杀人者,斩。被略之人不坐,给亲完聚......若窝主及买者知情,并与犯人同罪。牙、保各减一等”。可以看出,政府对于诱拐人口而贩卖的惩罚颇重,对知情买家的惩罚与犯人相同,也说明政府对此类人口贩卖从重处置的态度。

在《刑案汇览》之中,“略人略卖人”条目下案例极多,当时人口略卖之风可见一斑。其中有一案例为“职官将受寄内侄女价卖为妾”,讲的是一个叫丁荣的人,在没有取得自己侄女同意的情况下,将自己的内侄女谎称侍女,卖给他人为妾;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将丁荣发往新疆充当苦差,而其侄女另行婚配。可见在影视剧中被自己亲属强行买卖的小姐们,其实是可以向官府申诉的。

清代的法律不仅惩办略卖人口者,对收留迷失子女而不上报官府的人,也加以惩处。《大清律例》第八卷户律中有“收留迷失子女”律文,规定“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,而卖为奴婢者,杖一百,徒三年。为妻妾、子孙者,杖九十,徒二年半。若得迷失奴婢而卖者,各减良人罪一等。被卖之人不坐,给亲完聚”,对于走失人口的买卖加以限制。

另外,自宋代以来,典雇妻女的现象也极为常见。典雇妻女,是指将妻妾或女儿出卖,或在某一时间内将其出借给某一人家,到期之后赎回的现象。在《大清律例》中,对这一现象也有所规定,“凡将妻妾受财(立约出)典(验日暂)雇与人为妻妾者,(本夫)杖八十。典雇女者,(父)杖六十。妇女不坐。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,杖一百,妻妾杖八十。知而典娶者,各与同罪,并离异,(女给亲,妻妾归宗),财礼入官;不知者不坐,追还财礼。(仍离异)”,将妻妾子女典雇他人属于不合法的行为。虽然这一现象在有清一代屡禁不止,但在法律意义上,这一行为的确属于非法买卖人口。不过,在特殊情况之下,政府也允许走投无路者出卖妻妾子女,在《刑案汇览》第二十卷中有“穷民当饥寒交迫之时,将妻妾子女售卖与人,原非得已,向所不禁”之语,说明对这一情况打击惩处可能并不严格。

卖身之后

通过上文的介绍,大家对清代合法和不合法的人口买卖应该有了初步了解。我们可以肯定,卖身的现象肯定是存在的,但如果是非特殊情况下非自愿的买卖,被卖者完全可以做出反抗,即使出卖人是被卖者的亲属。至于影视剧中读书人自愿卖身以安葬亲人的情况,在普通情况下,应该是不会发生的。为什么会这么说呢?主要是由于清代对良民和贱民有着非常明显严格的区别对待,在光绪朝《大清会典》中规定“奴仆及倡优隶卒为贱”,这些人群是区别在在军、民、商、灶四类良民之外的。一旦卖身给他人,就自动归入了贱民的行列,在法律上会受到与良民截然不同的对待。

首先,贱民是不能与良民通婚的。在《大清律例》有“良贱为婚姻”一条,规定“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,杖八十。女家(主婚人)减一等。不知者,不坐。其奴自娶者,罪亦如之。家长知情者,减二等......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,杖九十。各离异,改正”,贱民与良民的婚姻不受法律制度的保护。

其次,在光绪朝《大清会典》中规定,“出身不正,如门子、长随、番役、小马、皂隶、马快、步快、禁卒、仵作、弓兵之子孙、倡优、奴隶、乐户、丐户、疍户、吹手,凡不应应试者混入,认保派保互结之五童互相觉察,容隐者五人连坐,廪保黜革治罪”,贱民不能参加科举考试。甚至是很多已经通过赎身脱离贱籍的人群,在几代之内也不允许参加科举。

并且,在刑律之中,良民伤害贱民与贱民伤害良民,惩罚的轻重程度差别极大。这些制度其实是在社会阶层上将贱民与良民隔离,贱民不能参与到良民社会的阶级流动之中,不仅仅是一代人处于社会底层,而很可能其子孙后代都会长期处于社会的底层。在清代的家训族谱之中,大多明令禁止族人卖身,认为这是对祖先的不敬。可以想见,作为一个读过书的普通民人,是不太可能自愿卖身进入贱民阶层的;同样的,一个良民出身的女性,即使家境艰难,也应该不会愿意以出卖自身的方式改善生活状况。影视剧中的这些桥段,不是不可能发生,但是在清代的社会之中,应该是比较少见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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